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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徐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427元,及其中之新臺幣289,891元部分,自民國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9月27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如未依約繳款者,即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自101年4月17日起,均未繳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9,891元、利息5,336元及管理費200元,以上合計295,427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等為證,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0元(內含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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