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411,2013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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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鄧氏玉霞
被 告 張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經被告預扣1 個月之利息5,000 元,實際僅取得4 萬5,000 元(即月息10% ,年息120%,下同),詎被告竟要求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合計票面金額為10萬元)以為擔保;

嗣伊又向被告借款5 萬元,亦經被告預扣1 個月之利息5,000 元,被告仍要求伊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

伊再向原告借款2 萬元,經被告預扣1 個月之利息2,000 元後,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為其擔保。

原告實際僅向被告借得10萬8,000 元,被告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總計22萬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伊之前女友,伊實際上確有先後借予原告現金共計22萬元,雙方並未就利息特別約定,並經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為擔保,伊並未強迫原告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當時交付現金予原告時並無他人在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73 號),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主張曾交付原告現金22萬元乙節,惟原告則抗辯僅先後向被告借款計12萬元等語,就其餘10萬元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3 次交付借款時分別預扣5,000元、5,000 元及2,000 元,實際僅交付10萬8,000 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未能就其除交付之10萬8,000元外,尚另交付原告1 萬2,000 元部分負舉證之責,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實際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分別為4 萬5,000元、4 萬5,000 元及1 萬8,000 元,可堪認定。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應按年息120%計算其利息,該約定顯逾法定之最高利率年息20% ,就該部分之利息被告對原告即無請求權可言,則被告前揭借貸債權仍有10萬8,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所生之利息尚未獲得清償,上開債權自仍為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各逾2 萬2,500 元部分、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逾4萬5,000 元部分、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逾1 萬8,000元,及超過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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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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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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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11月 2日 │  50,000元│100年12月2 日 │100年12月2 日 │WG0000000 │鄧氏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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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11月 2日 │  50,000元│100年12月2 日 │100年12月2 日 │WG0000000 │鄧氏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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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11月28日 │ 100,000元│100年12月28日 │100年12月28日 │WG0000000 │鄧氏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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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年12月16日 │  20,000元│101年1 月16日 │101年1 月16日 │WG0000000 │鄧氏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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