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柯伯翰
被 告 童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叁、得心證之理由二、㈢、⑷欄關於「,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 1萬元為適當。」
之記載,應更正為「,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上開判決主文及叁、得心證之理由二、㈢、⑸載明「綜上,原告主張爰就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予以比較,有關「各」字,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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