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432,2013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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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張春金
被 告 傅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案10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裁定命在該民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據本院於102年5月31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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