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504,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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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林裕傑
被 告 蔡林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以聲請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05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上發票人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章、指印皆非原告所簽及用印,被告雖有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至原告帳戶,但係因共同發票人謝卒向原告借款,要軋票必須把錢匯到原告之帳戶內,這筆錢並非原告而是已過世之謝卒所借,倘原告寫本票應該要寫名字與身分證,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字,係原告向伊借款35萬元,拿系爭本票予伊。

原告都叫共同發票人謝卒嬸嬸,是謝卒與伊一起去領錢。

借錢當時原告還保證三天內會還伊錢,錢係匯到原告之帳戶內,怎會是謝卒借的。

若原告未拿票給伊,伊怎麼會借錢給原告,且匯款予原告後,伊即打電話給原告問什麼時候還錢,原告在電話裡向伊說三天後會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055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055號卷查核屬實,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055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據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05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則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無非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由原告稱呼嬸沈之謝卒與被告一起去領錢,嗣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語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表示訴外人謝卒業已死亡(見本院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無從傳訊調查,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原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20次1紙、原告指紋登記卡1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指紋部分:本票(票號WG0000000)發票人「林裕傑」簽名處指紋1枚,因紋線不清,無法比對。

二、筆跡部分:經檢視本次囑鑑資料及事項,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有該局102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無從鑑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紋係由原告本人簽名捺印。

而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簽名20遍,與系爭本票上「林裕傑」簽名以目視比對之結果,原告所為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簽名字跡,無論就字型、字體或筆順並不相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款35萬元,並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始交付系爭本票一節,原告固自承有匯款35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向被告借款。

惟查,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係記載「謝卒」並非被告名義,則兩造間有無借款原因關係存在尚屬有疑,且基於票據無因性,上開匯款事實尚難推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屬真正,系爭本票既不能證明係原告本人所簽發交付,即難認係為擔保被告所稱之借款原因關係而簽發。

(五)綜上所述,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指紋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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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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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1.18    │WG0000000 │林裕傑、謝│35萬元      │99.12.1     │
│  │            │          │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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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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