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徐明楠
被 告 李慧譁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徐明楠、被告李慧譁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
惟原告先位訴訟係請求確認他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8,112元(土地部分721,912元、房屋部分746,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原告僅繳納2,320元,尚欠13,2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13,2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