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582,2013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黃光銘
被 告 湯森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中市南區五權南路中線車道往五權南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因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時,變換車道不當,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讓內線車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同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鍾麗珍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國棟所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二百零八元(工資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考漆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零件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三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二十四萬三千二百零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前開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認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當有過失,而原告車輛當時係於前述車道直行,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十四萬三千二百零八元,其中工資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考漆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零件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十個月又二十九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119331×0.3 69=440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為《119331-44033》×0.369 ×11/12=25470,扣除折舊後為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19331-44033-25470=49828),加上工資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考漆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十七萬三千七百零五元(計算式:49828+48731+75146=173705)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三千七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二年一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二千六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一千八百九十三元(計算式:2650×173705/243208=189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