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617,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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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施景雲
被 告 陳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並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租賃期限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

詎被告自101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經寄發存證信函,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101年11月2日以大甲庄美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24,000元,暨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損害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迄未交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並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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