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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貞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梓煌
被 告 楊淑媛
被 告 翁再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楊淑媛與翁再來合夥經營勤茂五金行,該五金行與原告間有商務交易往來。
嗣於近日勤茂五金行積欠原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一千四百元,經原告催討後,勤茂五金行始退還價值為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之部分貨品,惟仍欠原告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含稅三萬零七十元)未清償,經原告向勤茂五金行催討,迄今未獲清償。
經查悉被告楊淑媛已於近日退出勤茂五金行之合夥,依民法第六百九十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關於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勤茂五金行並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曾對勤茂五金行請求給付貨款,但被告楊淑媛不理原告,勤茂五金行已經停掉,但不知有無辦理清算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淑媛抗辯略以:勤茂五金行由被告翁再來負責經營,伊在一0一年十一月間有聲請拆夥,伊只知道勤茂五金行有欠原告債務,詳細金額伊不知道,合夥還在清算中,原告之貨運到五金行是由被告翁再來處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翁再來抗辯略以:勤茂五金行是被告二人合夥,但只聲請發票扣稅資料,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二人各出資百分之五十。
五金行確實有欠原告貨款,但金額應該沒有原告請求的多,五金行目前還在辦理清算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夥債務應先就合夥財產為清償,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由各合夥人任清償之責;
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又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
是債權人主張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清償責任時,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0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及六十六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等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勤茂五金行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合夥人之一即被告翁再來對於勤茂五金行積欠原告債務之金額固有爭執,惟對於勤茂五金行確實積欠原告債務等情則不爭執。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歷次判例、判決及總會決議意旨,原告既尚未對勤茂五金行請求清償債務及證明勤茂五金行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前,自不得逕對勤茂五金行之合夥人即被告二人請求連帶清償合夥事業即勤茂五金行之債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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