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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鄭弘義即鄭昆明
被 告 王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弘義即鄭昆明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鄭弘義即鄭昆明僅繳款至93年7月19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本金126,153元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5,326元其利息、違約金等。
詎被告鄭弘義即鄭昆明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3年8月11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前妻即被告王淑姿所有,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買賣而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買賣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淑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2人則以:其二人並非假離婚真脫產,而係被告王淑姿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再向被告鄭弘義即鄭昆明買受系爭建物,貸款亦由被告王淑姿每月提款去繳納,目前尚有1百多萬元之貸款要納繳。
被告鄭弘義即鄭昆明因病治療中,無法工作還錢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弘義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及於上述時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王淑姿,暨被告鄭弘義分別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本金126,153元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5,326元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欠款明細及消費帳單、歷史帳單查詢、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所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被告鄭弘義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王淑姿,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應係無償行為,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王淑姿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購買,並非無償等語。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所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一節,即應負有舉證之責。
惟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王淑姿向玉山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所買受,並由被告王淑姿陸續分期償還玉山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申辦資料、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匯款明細、被告王淑姿存摺明細可稽,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對價不相當情事,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係屬買賣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間通謀虛偽為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償行為,洵非有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因確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並非無償,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已如前述,與上開規定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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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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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段 │2211 │建 │1,757 │9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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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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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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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臺中市西屯區西│避難室│層次面積 :1,409.42 │ │209/ │
│ │市西│屯段2211地號 │、停車│ │ │10000 │
│ │屯區│ │空間、│ │ │ │
│ │西屯│--------------│7層、 │ │ │ │
│ │段 │臺中市西屯區西│地下層│ │ │ │
│ │4546│屯路2段297之8 │、鋼筋│ │ │ │
│ │ │巷12弄10號地下│混凝土│ │ │ │
│ │ │室 │造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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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臺中市西屯區西│住家用│層次面積 :67.42 │ │全部 │
│ │市西│屯段2211地號 │、7層 │ │ │ │
│ │屯區│ │、一層│ │ │ │
│ │西屯│--------------│、鋼筋│ │ │ │
│ │段 │臺中市西屯區西│混凝土│ │ │ │
│ │4478│屯路2段297之8 │造 │ │ │ │
│ │ │巷12弄1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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