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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健銘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其餘債權(按指對第三人韓貴鳳之債權)清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八日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四十八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一0二年五月九日以言詞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即第三人韓貴鳳積欠原告十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本金二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及其中二萬四千零四十九元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本金八萬零五百七十四元,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另給付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及執行費八百五十元等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對第三人韓貴鳳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六二五號支付命令)因第三人韓貴鳳受僱於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有薪資給付請求權,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韓貴鳳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核發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午字第五九一九三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韓貴鳳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移轉,被告於同年八月四日收受該執行命命,是被告公司應將韓貴鳳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的三分之一(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以投保薪資計算,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四十點七給付原告。
基上所述,自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之日起至原告本件起訴即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止(按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韓貴鳳仍受僱於被告),按韓貴鳳投保薪資分別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等三分之一及原告分配比例百分之四十點七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六二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五一0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一九三號執行卷(併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五一0號案執行),及第三人韓貴鳳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經核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薪資債權係隨薪資發放始發生,其餘之薪資債權部分,於原告依移轉命令取得債權後,自得另行主張,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一百十元,由被告負擔一千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減縮部分)。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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