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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李清富
訴訟代理人 林德豪
被 告 廖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1日凌晨3時57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7223號自用小客車高速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路2段167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JV號自用小客車,使原告車之車頭全毀,經報警處理及將上開汽車送請估價後,需耗費鉅資修復,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99850元。
又原告車平時係由原告之子李信男使用,其工作地點在台中市梧棲區,家居潭子區,2地相距甚遠,今因被告酒醉駕駛致肇事,造成李信男每日往返交通之困擾,另有長孫需接送上下學,併請求原告之子李信男往返工作地點交通費用19500元。
另因原告車受損嚴重,修繕金額過高,且該車出廠年份為1998年,若耗資修繕,不符經濟原則,原告乃於101年12月8日購買新車代步,若以新車價格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遂以加計折舊方式僅請求修繕估價單所載金額4成即159940元,併計交通費用19500元,共計179440元。
再原告曾向台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車因受損嚴重,已無修繕價值,故原告已報廢。
2、原告願以150000元與被告和解。
二、被告方面:(一)被告有意與原告和解,但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並無能力負擔,請法院逕為判決。
(二)原告請求其子李信男之交通費用,被告認為不合理,若系爭車輛是原告全家人均共同使用,被告是否要賠償原告全家人之交通費用?(三)被告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處理警員職務報告等均無意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致肇事,使原告車受有損害,而原告曾向台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台中無線計程車車資證明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警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酒醉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駕車失控撞及停放路旁呈靜止狀態之原告車,使原告車受有損害,而被告經處理警員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另原告車於肇事當時既停放路旁呈靜止狀態,自無從防範其他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危險駕駛行為,即無肇事因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
再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一)車損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依原告提出極速空力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記載,其中材料零件費用297050元、鈑金工資68800元及烤漆工資34000元,共計399850元。
本院認為原告車雖因老舊,且遭撞擊受損嚴重,致已報廢,並另行重購新車使用,但原告仍以原有汽車修理費用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
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修理材料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
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依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1998年8月,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2012年11月,已使用約有14年3月,已逾上開之小客車耐用年數,若按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殘值為29705元,另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及烤漆等工資費用102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為132505元。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平時係由其子李信男使用,其工作地點在台中市梧棲區,家居潭子區,2地相距甚遠,因被告酒醉駕車致肇事,造成李信男每日往返交通之困擾,另有長孫需接送上下學,併請求原告之子李信男往返工作地點交通費用19500元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原告既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乃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身分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請求範圍應以原告本身所受損害為限,而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係其子李信男所受損害,已據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之子李信男並非本件訴訟之原告,縱令李信男確受有損害,亦應由李信男自行起訴請求,要無由原告代為請求之餘地。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250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325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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