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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85號
原 告 李哲豪
被 告 何祈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久格琳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宗灃)簽發經由被告背書後轉讓予原告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嗣經原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對背書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自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一0一年七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未記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久格琳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即台中市為發票地,而該支票之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段○○○號,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執票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乃原告遲至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七日之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即被告,喪失追索權,則原告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101年7 │AI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久格琳不│何祈賦│114500元 │101年11月2│
│月9日 │ │銀行西屯分行│動產有限│ │ │日 │
│ │ │ │公司 │ │ │ │
├────┼─────┼──────┼────┼───┼─────┼─────┤
│101年7 │AI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00元 │101年11月2│
│月24日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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