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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廖福森
複代理人 黃佑任
被 告 黃宗瑋
蘇韋帆即蘇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宗瑋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蘇韋帆即蘇盈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先後申請撥款8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8,284元,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被告黃宗瑋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民國101年2月1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83,另加計百分之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2.83(1.83%+1%=2.83 %)。
並約定於被告黃宗瑋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如因故退學、休學,或如繼續在國內升學或服兵役,得檢附資料經原告同意後延期清償),按借款筆數,每1筆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黃宗瑋自10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還款,而被告蘇韋帆即蘇盈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三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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