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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蔡聖珀
蔡忠騰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林意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聖珀前就讀嶺東高中時,邀同被告蔡忠騰、林意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予被告蔡聖珀,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動用期限自93年8月12日起至被告蔡聖珀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蔡聖珀應於上開動用期限內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並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利息。
被告潘相輔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倘被告蔡聖珀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利率即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且被告蔡聖珀除仍須按借款利率清償本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蔡聖珀先後向原告申請撥付就學貸款8筆,借得金額共19萬8198元,又本件基準日為101年8月24日,應還款起日為101年9月24日,惟被告蔡聖珀自101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4萬4198元。
又本件係於101年8月24日起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1.83%,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83%。
被告蔡聖珀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4萬4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蔡忠騰、林意蓁為被告蔡聖珀之連帶保證人,亦未依約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件、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8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1紙等為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合計1,6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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