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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江彥輝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鄭喬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二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向本院起訴獲勝訴判決,經原告上訴,兩造於上訴程序中成立和解(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嗣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650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發給債權憑證,取得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時間為96年10月1日。
惟上開債權憑證既係基於票據關係而取得,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應自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5年時效,即被告應於5年內行使權利,惟被告逾五年之102年2月19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8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款係事實,之前有給原告時間準備,亦未對原告提起假執行,伊只是實行自己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向本院訴請給付票款,兩造於上訴程序中成立和解,嗣被告於96年9月19日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650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於96年10月1日發給債權憑證,再於102年2月19日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96年度執字第6508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68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1.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向本院聲請96年度司執字第65089號強制執行程序,其原始執行名義為96年8月8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和解筆錄,核其和解成立內容所示,參照原審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仍係以被告於該案起訴請求之票據法律關係為基礎,本件原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並未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非屬創設性之和解,而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亦即以原來之給付票款法律關係請求,又依民事訴訟法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系爭票款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依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2.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嗣於96年9月19日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650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於96年10月1日發給債權憑證,有本院96年度執四字第65089號債權憑證可稽,系爭票據執行債權應自斯時起重新起算5年時效,則被告所持本院96年度執四字第650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既係於96年10月1日核發,應已於101年10月間罹於消滅時效,乃被告遲至102年2月19日始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8 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惟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本件原告即債務人自非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則被告系爭票據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此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合法。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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