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852,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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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52號
原 告 簡于芳
被 告 葉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同向車道旁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嗣系爭汽車經拖吊送修後,計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900元、估修費用177,140元(其中工資67,640元、零件109,500元)。

又系爭汽車是原告代步之用,系爭汽車被撞毀後,導致被告無交通工具,故自10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被告自沙鹿公明國小至彰化署立醫院,須包訴外人周以甫所駕駛計程車前往,每次來回1,840元(單趟920元),共計來回61趟,須支出交通費用112,240元,經聲請調解,惟被告拒絕賠償,而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合計294,28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清益拖吊公司簽認單、聯通專業汽車托吊收據、裕民汽車西屯服務廠估修單、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之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不慎失控自後撞擊同向車道旁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汽車,以致肇事,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被告自有過失,上開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乙節,應堪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1.汽車修理費用177,140元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109,500元,有上開估修單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係86年出廠,距車禍時間101年8月24日已逾5年。

原告支出之修理費零件部分為109,500元,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10,950元【計算式:109500×(1-9/10)=1095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67,64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78,590元(]計算式:10950+67640=78590)。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3,490元(即拖吊費4,900元+估修費用為785904=83490)。

2.交通費用112,240元部分:原告主張送修至報廢前,自10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原告自沙鹿公明國小至彰化署立醫院,須包訴外人周以甫所駕駛計程車前往,每次來回1,840元(單趟920元),共計來回61趟,須支出交通費用112,240元,業據提出周以甫自營計程車收據共10紙為證,應予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730元(112240+83490=19573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4日(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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