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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60號
原 告 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良
訴訟代理人 江秀紋
被 告 何茂松
何沈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茂松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紙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款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下稱系爭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壹紙予原告;
⑶繕本送達被告等並於終止雙方契約;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民國(下同)102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請求,其中第⑴項增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餘利息請求不變;
⑵項更正為被告「何茂松」應返還系爭車牌貳面及系爭行照壹紙予原告;
並刪除第⑶項部分。
核此聲明第⑴、⑵項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⑶項刪除部分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茂松邀請另一被告何沈梅英為連帶保證人曾於100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被告何茂松自己購買之三陽牌汽車信託登記於原告參與經營客運,並租用以原告為名義所申請之系爭牌照2面、系爭行照1紙,原約定契約期限至102年7月11日,嗣雙方於100年7月13日協調本契約之有效期間更改為1年即至101年7月11日止,詎被告共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補繳停車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8122元,亦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不交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台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8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茂松應返還系爭牌照2面及系爭行照1紙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原告預繳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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