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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林建邦
被 告 彭立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臺中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利息起算日以本件起訴實際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算(此為更正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另利率之部分請更正為依年息5%計算,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郭晉瑋之友人,郭晉偉於100年1月至3月間,受原告之邀約,陸續出資14萬元投資原告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連神管理顧問公司」,從事二手商品及電腦買賣等生意。
因郭晉瑋久未取得原告承諾分配之投資利潤,遂於100年3月21日與被告共同前往上開「連神管理顧問公司」,欲向原告催討投資款項。
其等協商後,原告同意退還14萬元之投資款項,並當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以每月21日為到期日之本票共6紙交予郭晉偉,餘8萬元再擇期返還;
郭晉偉另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委由被告保管,而委託被告依上開本票所載之到期日,逐月向原告收取票款,並支付被告每次2,000元之車馬費。
嗣被告於次月即100年4月21日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原告收取第1期票款1萬元,並依約交付於郭晉瑋,郭晉瑋並給予被告2,000元之車馬費。
詎其於第2個月即同年5月21日,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原告收取第2期票款1萬元後,因一時無法負擔生活開銷及房屋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未交予郭晉偉,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供為花用,並向郭晉瑋謊稱原告未依約支付第2期之票款,致郭晉瑋誤認原告未依約付款,遂要求被告將其餘本票交回,以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然因被告於同年5月21日向原告收取第2期票款時,已將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交還原告,已無該紙本票可供返還郭晉瑋,又恐其侵占犯行為郭晉瑋所發現,為免東窗事發,另基於意圖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00年5月底某日,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文心路之租屋處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原告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商本票1紙上偽造「林建邦」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填寫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又為免郭晉偉發現上開偽造本票與其他真正本票之字跡不同,復接續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工商本票4紙之上偽造「林建邦」之署名共4枚及指印共8枚,填寫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4紙,並於同年6月3日,將上開偽造本票5紙一併交付予郭晉偉而行使之。
嗣郭晉瑋於同年6月14日致電原告,表示其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告告知其已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即同年5月21日支付票款,並已取回該紙本票後,郭晉瑋心生疑異,遂前往「連神管理顧問公司」與原告對帳,始發現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紙均非原告所簽發。
經郭晉瑋詢問被告,被告始承認其已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款,且其所交付予郭晉瑋之本票5紙均為其所偽造,案經郭晉偉、原告因而知悉被告上開偽造本票及侵占之犯行而報警處理,被告並因而經檢察官起訴,且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甚者,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致郭晉瑋誤解原告未依約付款,而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原告因而遭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告因而名譽等人格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偽造本票及侵占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後,郭晉瑋曾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原告因而遭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亦足採信。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賠償等情,是否有理,分述如下:⒈關於被告以原告名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而姓名權亦屬於人格權之一種,姓名權受到侵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件被告既有未經原告同意,實施偽造有價證券並侵占第2期票款1萬元,使郭晉瑋誤以為原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1萬元,影響原告之信用,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此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及信用權,則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⑵又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院審酌原告國中肄業,業工(詳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73號刑事案卷內附警局刑案偵查卷第12頁,100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原係販賣大闡蟹生意(詳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內載證人林連煌之證言,記載於同判決第5頁第17頁、第6頁)、名下無不動產(詳本院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被告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汽車1 部(詳本院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認以2萬元為適當。
⒉關於原告主張伊因而被訴詐欺罪,名譽受損害之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後,致郭晉瑋誤解原告未依約付款,而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妨害原告之名譽,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然查,依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載:「林建邦(即本件原告,下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向郭晉瑋佯稱欲從事電腦買賣,亟需資金,若願意出資,將可每隔3天回收2萬元,待本金全部回收後,另有利潤可以分配云云,郭晉瑋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1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便利商店將現金10萬元交予林建邦;
林建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至郭晉瑋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郭晉瑋佯稱因資金出現問題,須再行出資,始可回收本金云云,郭晉瑋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交付現金4萬元予林建邦。
嗣後,郭晉瑋因遲遲未收到林建邦原承諾回收之本金及利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而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具有詐欺之犯意,而實施詐術行為,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與行為人事後是否還款,並無關聯,即使事後還款亦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準此而言,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有詐欺罪,係以其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並有實施詐術之行為,使郭晉瑋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原告,此與原告事後有無還款,甚或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無必要之關聯,是原告主張:郭晉瑋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係源於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故被告妨害原告之名譽云云,尚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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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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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3月21日│100年4月21日│10,000元 │不詳 │林建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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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3月21日│100年5月21日│10,000元 │不詳 │林建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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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3月21日│100年6月21日│10,000元 │THNO762658│林建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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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3月21日│100年7月21日│10,000元 │THNO762659│林建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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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3月21日│100年8月21日│10,000元 │THNO762660│林建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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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3月21日│100年9月21日│10,000元 │THNO762661│林建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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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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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偽造之署名、指│
│ │ │ │(新臺幣)│ │印押(含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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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3月21日│100年5月21日│10,000元 │THNO762663│「林建邦」署名│
│ │ │ │ │ │1枚、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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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3月21日│100年6月21日│10,000元 │THNO762664│「林建邦」署名│
│ │ │ │ │ │1枚、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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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3月21日│100年7月21日│10,000元 │THNO762665│「林建邦」署名│
│ │ │ │ │ │1枚、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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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3月21日│100年8月21日│10,000元 │THNO762666│「林建邦」署名│
│ │ │ │ │ │1枚、指印2枚 │
├──┼──────┼──────┼─────┼─────┼───────┤
│ 5 │100年3月21日│100年9月21日│10,000元 │THNO762667│「林建邦」署名│
│ │ │ │ │ │1枚、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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