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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書喬
被 告 劉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8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7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得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102年11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100元,經沖償利息後,尚欠如主文所示本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先生中風需要伊照顧,最後一次繳款係102年3月29日匯款100元,伊經濟能力只能月付100元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合簽帳卡申請書(卡別NCCC)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16,283元、利息等情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被告固表明有分期償還意願,惟參酌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依法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故此部分應由被告自行取得原告同意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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