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871,2013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程昭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民國101 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9,659 元(其中2 萬7,168 元為消費款、9 萬2,491 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101 年12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請求金額試算畫面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書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非但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據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