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893,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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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巫妙芬
被 告 張 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交付原告收執,約定清償期限至103年3月31日止,另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2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5,970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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