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90號
原 告 吳雪音
即反訴被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邱文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涂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執春字第二七六七六七號債權憑證…」與事實及理由欄「五、綜上所述,…執本院96年度執春字第276767號債權憑證…」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執春字第二七六七六七號債權憑證…」與「五、綜上所述,…執本院96年度執春字第27670 號債權憑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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