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姚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與原告訂有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採年金法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公告定儲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2.77%計付,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除遲延期間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迄101年9月19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且被告自101年9月20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上開本息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一般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核與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等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