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936,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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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36號
原 告 林政煇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3段503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停放在路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WE號自用小客車,使原告車受損,經報警處理及將上開汽車送修後,原告受有車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付款支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應係被告於雨天夜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原告於夜間在肇事地點路旁停車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為劃設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且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路邊停放車輛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被告車不慎擦撞原告車,使原告車受有損害各情,有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憑。

足見被告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等規定,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另原告車於夜間在無燈光之道路旁邊違規停車行為,亦疏未顯示停車燈光,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3款等規定,即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汽車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所受損害,依原告提出永德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細目記載,包括材料零件費用264700元及鈑烤工資145100元,共計410100元,嗣經議價後以300000元完成修繕,亦有付款支票及收據1紙為證。

另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實際修理費用與估價單記載修繕費用不同,且300000元修理費用中之材料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各佔金額為何,亦屬不明,故本院認為上開2項費用各為何應依比例計算較為公允,經核算後認為材料零件費用為193650元(佔總金額64.55%),工資費用為106350元(佔總金額35.45%)。

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原則上汽車材料、零件、耗材等費用均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告既以汽車修復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

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2004年4月,迄至肇事時即2012年7月,已使用約有8年3月,已逾上開之小客車耐用年數,若按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部分殘值為19365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0635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為125715元。

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而原告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0572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0057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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