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941,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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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廖金龍
被 告 貴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海
被 告 廖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貴祥建設有限公司、廖坤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2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0元,及分別自101年10月22日及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貴祥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廖坤賢背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52,000元,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被告廖坤賢名片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貴祥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廖坤賢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於提示期限內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票款352,00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1 │101年10月20日 │四湖鄉農會信│FA0000000 │132,000元 │101年10月22日 │
│  │              │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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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0月28日 │四湖鄉農會信│FA0000000 │220,000元 │101年10月29日 │
│  │              │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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