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969,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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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張淑釗
送達代收人 潘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被告雖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7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其理由略以:被告因子宮頸癌復發,身體嚴重不適,需入院治療,乃聲請另定期日通知云云。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固以上開事由聲請變更期日,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因子宮頸癌復發,需住院治療」之證據資料為佐證,且依被告提出答辯意旨(詳後述),本院認為即使被告未到庭,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聲請變更期日乙事,既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自不生變更之效力,本院自得以被告遲誤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並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0日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荷蘭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原告全部款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時,得自出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

嗣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臺灣地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有關信用卡業務之權利義務即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

詎被告迄至99年12月31日止,共簽帳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146392元、已到期之利息103625元,合計0000000元。

又澳盛銀行於100年4月18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7月18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被告自96年間起罹患子宮頸癌,迄今約8年,目前持續治療中,配偶潘明文亦因耳部隱疾而領有殘障證明,2人均無法外出工作,沒有收入,平時僅仰賴政府補助生活,被告並非故意不清償款項。」

等情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0年7月18日台灣新生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其對原告主張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金額並未爭執,僅稱因罹患癌症,尚在持續治療中,無法工作,並無收入,致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等語,則被告就上開債務究應如何清償,自應尋求與原告協調處理,方為正辦。

故被告上開抗辯,即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17元,其中本金1463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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