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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72號
原 告 張淑觀
被 告 林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之十八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1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8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500元,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連同水電費繳付,但被告自102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現已積欠2期以上,原告除以口頭催告外,更於102年1月30日寄發斗六永安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示租期屆滿收回房屋,自行使用,否則將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1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於102年4月9日因租期屆滿而歸於消滅,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101年3月25日至101年4月9日租金2250元、102年1月至102年3月份之租金,共18750元,連同102年1月至102月年3月水費703元,101年12月至102年4月電費1869元,合計21322元,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55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15822元。
又被告在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消滅後拒不交還,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礙原告之使用收益,併請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自102年4月10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租金5倍計算即33000元之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20532元、按月給付違約金33000元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1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102年1月30日斗六永安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含回執聯)影本1件及水電費收據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02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現已積欠2期以上,原告除以口頭催告外,更於102年1月30日寄發斗六永安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示租期屆滿收回房屋,自行使用,否則將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1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於102年4月9日因租期屆滿而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即無不合。
另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尚積欠101年3月25日至101年4月9日租金2250元、102年1月份至102年3月份之租金,共18750元,連同被告依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應繳納之102年1月份至102年3月份水費共703元,101年12月份至102年4月份電費共1869元,合計21322元,原告主張該項金額與被告預繳之押租保證金5500元抵銷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5822元。
六、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房屋遷空恢復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否則甲方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租賃到期日至遷空交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拒不遷讓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欠缺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賃到期日至遷空交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而系爭房屋租金每月5500元,每月租金5倍應為27500元(計算式:5500×5=27500),原告請求33000元,即有誤會。
又依上開租約第6條文字記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相當於每月租金5倍」,並未記載係「『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原告卻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上開違約金,即與上開約定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不當得利法則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15822元,並請求被告自租賃到期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後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即27500元之違約金等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數額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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