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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79號
原 告 邱世芳
訴訟代理人 邱陳平
被 告 卓貴郎
被 告 卓子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兄即訴外人卓富郎及訴外人蔣瑞榮因借貸金錢予原告,曾持有原告於民國83年8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卓富郎嗣於89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89年度促字第394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83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日1角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50萬元,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卓富郎於93年間死亡,被告二人於9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受讓上述借款債權,而上述借款債權嗣經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阮美香及蔣瑞榮與家屬於101年5月31日上午10時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樓大廳候客處達成和解,阮美香及蔣瑞茶家屬同意撤回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499號強制執行案件,並收受原告給付之和解金各40萬元,同時退還原告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詎被告於101年11月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45369號強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債之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渠等未曾看過或持有系爭本票,亦未曾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以強制執行,原告借款尚未清償故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原告於102年5月31日交付80萬元並非要還錢,僅係給付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欲確認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在原告持有中(參本院102年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背面),被告2人既未占有系爭本票,其對原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要無疑義,是原告私法上地位,並無受被告2人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對其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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