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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9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蔡秀琴
被 告 魏琨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係確認他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其得代位終止借名關係、基於所有權請求出名者返還不動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0,022元(土地部分742,322元、房屋部分77,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原告僅繳納2,650元,尚欠6,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6,3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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