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聲,72,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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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廖國盛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6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61號執行卷宗及102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台幣(下同)1萬9130元未能即時受償預計之損害額,參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710元【計算方式:191305%(2+10/12)=2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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