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補,864,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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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864號
原 告 炫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其旭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英傑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8,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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