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補,882,2013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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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882號
原 告 謝平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玉蓮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林妙香」及案由「清償債務」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石玉蓮」、「恢復原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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