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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碧霞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上訴聲明:第一項為105,000元、第二項為675,000元),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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