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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林榮亮
林慧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扺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零捌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榮亮、林慧禎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2年3月2日所設定抵押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及於102年7月3日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80萬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慧禎應將94年3月2日、102年7月3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4年普字第70100號、102年普登字第000000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本件原告以提起確認之訴而為上開之主張,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確認之標的物而定之,查原告請求確認塗銷被告間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合計為380萬元(300萬元+80萬元=380萬元),而系爭房地之現值為3,670,800元(依原告提出本院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洋字第101926號函所載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參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故以該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670,800元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5,180元,本件尚應補繳32,252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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