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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47號
原 告 鄭文怡
嚴光霽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勳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定之。
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161號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258元,即為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故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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