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3,中保險小,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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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5. 二、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6. 三、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
  9. (一)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78年10月14日向被告投
  10. (二)按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並未有限制住院必須24小時居住於
  11. (三)次按參照財政部86年9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
  12. (四)又伊自99年間開始出現莫名的焦慮恐慌,分別在昕晴身心
  13. (五)再參閱鈞院將伊精神疾病治療之病歷資料委託衛福部醫事
  14. (六)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
  15. 二、被告則以:
  16. (一)原告所接受之治療係日間留院,並非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
  17. (二)又系爭保險附約第6條約定以住院為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
  18. (三)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明文規定(修正前第25條)
  19. (四)又依據臺北榮總醫院精神日間留院約定書,即謂日間留院
  20. (五)再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11款約定對住院之定義,以必
  21.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22.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
  23. (一)原告於78年10月14日向被告投保「長青終身保險」附加住
  24. (二)依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6條之約定:
  25. (三)原告於102年10月8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在臺中榮
  26. 四、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原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在臺中
  28. (二)如認係屬「住院」範疇,是否應按原告到院時數計算保險
  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2.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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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 復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鄧桂如
蘇維國
彭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長青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24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管轄法院關於主契約之約定,亦適用於本附約。

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

被告固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具狀抗辯:原告將其於102 年6 月6 日至102 年12月14日之日間留院,而主張得向被告申請保險金之請求,割裂成本件訴訟與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保險小字第9 號、103 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 、3 、4 、5 、6 、7 、8 、9 、10、11號、103 年度中保險簡字第3 、4 號等12件訴訟,違反前揭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第138 頁)。

惟查,本院審酌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至103 年1 月10日治療期間,除部分為日間留院之治療外,尚有部分為全日住院或急診之治療,是其請求基礎事實尚有不同,上開訴訟得否謂為同一事件,並非無疑。

再者,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為減輕法院負擔及保護被告之訴訟程序利益,而本件訴訟係於103 年3 月12日收案,嗣於103 年8 月19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保險小字第3 、4 、5 、7 、8、9 、10、11號、103 年度中保險簡字第3 、4 號承辦法官合併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經衛生福利部於104 年7 月8 日函覆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其間歷時將近1 年,倘以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確能解決兩造紛爭,又是否得以減輕法院負擔並保護被告訴訟之程序利益,亦非無疑。

準此,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應予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102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8 月6 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2 年11月14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78年10月14日向被告投保「長青終身保險」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型1000、乙型3000」,嗣於79年12月10日變更保險契約,原保單RHS500、RHI1000 取消,改為RSI8單位,DHI200變更為800,再於89年4 月21日變更契約而為將原附加契約刪除,改為「RHH 乙型3000元、RHH 甲型1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附約)。

依系爭保險附約第6條第2項第4款約定,伊於系爭保險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他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治療時,被告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被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 日為限(甲型);

及乙型按保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被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 日為限,及按保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50乘以被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90日為限。

而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11項之約定,住院乃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後,必須入住院醫療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嗣伊因重度憂鬱引起情緒障礙、焦慮、社會人際功能退化,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自102 年10月8 日至10月23日確實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日間住院診療,共計到院全日(上午加下午)11日、半日2 日,依上開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伊住院共計12日,以日額5,500 元(計算式:1000+3000+3000×1/2 =5500)計算之住院及療養保險金,共計為66,000元(計算式:5500×12日=66000 )。

經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受理後迄未給付,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惟被告未於同年11月8 日前給付,應另自同年11月14日起,給付按年利10% 計算之利息。

(二)按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並未有限制住院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亦未約定住院之定義須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健保局函示為認定標準,復未明示住院僅指全日住院、而不及於日間、夜間及半日住院等項。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固就一般慢性精神病床住院照護費,與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日間全天)、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日間半天)訂有不同之給付標準,惟系爭保險附約並未如健保局事先就24小時住院及非24小時住院(日間留院)之給付為區別,則本件既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自不得以健保局就住院給付與日間住院給付有區別為由,而謂其不符合住院條件拒絕給付保險金。

又系爭保險附約係先後於78年、89年間簽訂,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日間或夜間住院,於97年間修正為同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日間留院)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

足證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均為住院此一上位概念所涵蓋,與門診、急診有別。

另83年8月9 日公布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八、日間住院。

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

,可知上開法規分別於79年規定精神醫療得採日間住院之醫療方式、83年間起就精神疾病病患之日間住院亦提供健保給付。

故被告締約前就系爭保險附約之設計,應已本於其商業保險公司之專業判斷,將非24小時之日間或夜間住院情形,均納入針對系爭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個人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而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金精算之範圍,縱被告未予精算,亦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由被告自行吸收該風險。

是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治療,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11款住院定義之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

(三)次按參照財政部86年9 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 號函,核定住院之定義,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5項規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準此,被保險人日間留院有無符合住院定義,應由是否同時符合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兩項要認定之。

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日間病房住院期間,除接受醫師診療外,依醫囑按時服用抗憂鬱及相關藥物,病房主治醫師會依據病患之病狀,情緒的起伏,自傷行為,自殺念頭、行為能力,及行為操作表現情形,對談內容以適時調整藥物。

病房護理師也會定時的與病患會談並隨時觀察病患平時言談舉止,若稍有異即報請主治醫師處理,調藥劑量或送2 樓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觀察。

伊最初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時,被告已調閱伊之護理記錄、診斷證明及病歷,醫療文件上均載明原告之病情及病況。

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制作之「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可知日間住院治療為精神醫療之一環,並為精神醫療機構所負責之範圍,符合住院之定義。

(四)又伊自99年間開始出現莫名的焦慮恐慌,分別在昕晴身心科診所、澄清醫院身心科就診均未改善,嗣伊至靜和醫院精神科、臺中署立醫院婦女身心科看診,經醫師診斷均為重度憂鬱,為伊生命安全及病況考量,決定送伊至臺中榮總精神科就醫並住院進日間病房。

伊既係經專業醫師診斷、評估,需予以住院治療,即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伊向被告申請住院保險金理賠時,已檢附系爭保險附約條款載明所有相關診斷證明,並簽立同意書同意讓被告向相關醫院調閱伊之病歷資料,並經被告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調閱伊之病歷資料,倘被告認伊的醫師診斷、住院治療、身體狀況、復原情形、病情等診療經過不合理,不確實,不精準,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況依保險局解釋,目前醫療險條款並未說明醫療險必須按照住院時數來理賠,故保戶日間住院,保險公司理賠不能打折。

另依壽險公會制定的「住院醫療保險單」示範條款,所謂的住院,指保戶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完接受診療者。

保險局亦解釋上述示範條款,並未說保戶一定要24小時住院,即不能限制病患不能離開醫院,或非得住院幾小時以上才能理賠,倘日間住院不能全額理賠,應於保單條款上明載。

事實上,精神病的治療方式較特別,醫師大致皆會要求精神病患必須與人接觸,因此不會要求24小時住院。

精神衛生法即規定,住院有日間、夜間與全天住院三種。

健康保險法第39條雖規定,日間住院是不給付之項目,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

現行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條款並未將日間住院列入,故現行「住院醫療保險」實務,日間住院並非除外責任。

又96年11月1 日之後根據金管會頒布最新的除外責任內容.刪除精神疾病除外之項目,即自該日之後精神疾病住院都必須理賠,包含日間住院或夜間住院。

被告亦自97年1 月1 日起依金管會公佈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約定修正變更。

(五)再參閱鈞院將伊精神疾病治療之病歷資料委託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結果說明:十、鑑定意見:(一)…依文獻報告,日間留院,英文稱為Day Care(日間照顧)或Partial Hospitalization (部分住院),其可區分為3種主要治療模式,第一種為日間醫院(day hospital),其主要目標乃係替代全日住院方式,對於有急性精神疾病症狀者進行診斷治療;

第二種為日間治療計畫(day treatment program ),藉由提供特別之治療活動(例如團體心理治療等),期待降低精神疾病病人之症狀嚴重度或提昇其功能;

第三種為日間照護中心(day care center )其主要目標是維持慢性精神疾病病人之功能,可能針對一般精神疾病病人族群或特殊精神疾病病人族群(如老年人)。

而上開3 種治療模式可能會共存於同一個治療場所,因此實際治療模式可能無法單以治療場所之所在而定,而須視接受治療者之病情及接受之治療項目而定。

…本案病人並非典型的慢性化之精神疾病病人,其病程似從102 年3 月後逐漸惡化,自6 月時,已符合重鬱症之診斷,有低活力、社交隔離、無望感、無助感及自殺傾向,全日住院治療為其可能之治療選項,而病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之日間留院(部分住院)治療,具有替代全日住院治療之效果,具有第一種部分住院模式之特質;

同時,病人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及農園活動等之訓練,亦具有第二種部分住院模式之特質。

病人具有參與動機、可參加團體活動、有恢復意願、可口語表達感受、有能力參與復健活動,大致上可遵循治療指示,亦可對於情境(日間留院處所)治療產生正向反應,於未有立即強烈自殺風險之情況下,依上開文獻報告,本案病人乃適合日間留院(部分住院)治療模式之病人。

…因此,病人一開始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日間留院治療,相對於全日住院而言,乃限制更小之治療措施,且其治療措施之方向,除為降低病人之症狀外,亦為病人之積極復健,有其實質之必要性。」

上述鑑定報告足證日間留院(部分住院)治療對伊精神疾病治療之必要性,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

而伊在診斷證明上已被診斷有重鬱症、數度自殺未遂,日常生活已難以維持正常功能,並經澄清醫院主動通報衛生單位,伊因此被列入列管輔導對象。

伊在日間住院期間因狀況不穩定,主治醫師於102 年8 月間曾建議伊住進急性病房,因急性病房為24小時關起來,完全管制,伊抗拒住進急性病房,惟伊因重鬱症狀況嚴重,仍於102 年12月被送進臺中榮民總醫院2 樓急性病房,強迫服藥、約束一個月,期間還要接受社工師輔導,待病情穩定後始從2 樓急性病房出院轉住日間病房,上開均有醫療紀錄可證,且伊於出院後亦自費每2小時3,200 元,每週1 次找心理諮商師做心理輔導。

詎伊出院後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仍質疑伊有否罹患重鬱症,以避免依約理賠之義務,顯無理由。

(六)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接受之治療係日間留院,並非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住院,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住院保險金。

而所謂日間留院,係一種讓病患白天到醫療接受醫療復健,晚上回家與家人相處的醫療復健模式,其功能在於訓練病人適應社區生活的能力,提供職前訓練的機會,減少病患與家屬直接面對的壓力。

故日間留院的功能係介於住院治療與社區生活的一個過渡站,在日間留院期間,係處理病患服藥問題及復健治療,讓患者真正回歸社會。

另對於精神病患治療方式,早期概念為「隔離」與「收容」,將病患長期安置在遠離社區之大型療養院,但隨著新治療方式如胰島素昏迷法、電擊治療,以及藥物治療的引進,即使嚴重的精神病患,亦可能在短時問內因藥物治療控制病情,得以離開病房、出院,進行包括門診治療、日間留院、居家治療等之社區精神醫療。

是日間留院與全日住院之短期內安全地接受完整的精神醫療、快速治癒病情,顯然不同。

又日間留院療法,雖有對個別病患編列病床之形式,惟其自始無入住醫院,其床號自始為虛擬編列,僅為方便註記病人是否簽到以進行管理。

是日間留院療法,係在病患病況毋須住院,但在家中可能產生依賴、孤立,造成家人生活負擔壓力時之中介療法,自始與精神病患之住院有異。

且日間留院實際治療時間僅有6 小時,當日可返家休息,周休二日,遇國定假日亦一同休假,遇事不克到院可請假,若病患自行缺席不請假,亦不致生危險,實屬門診治療而與住院相去甚遠。

(二)又系爭保險附約第6條約定以住院為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並於第2條第11項將住院定義為,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而依一般經驗及對住院之誠信理解,住院係病人須因疾病或傷害達一定程度嚴重性,經專業醫師診斷,須辦理手續入住醫療院所,有必要進行積極治療及持續性看顧者,若欲離院,亦須經醫師評估。

故被保險人須符合一般對於住院之理解,始得主張其因住院而請求給付保險金。

惟原告所接受之治療,為日間留院治療,顯難與一般認知病況嚴重須持續接受照顧,無法離開醫院之照顧相比。

是系爭保險附約所謂住院並不包括日間留院。

再系爭保險附約性質上屬住院費用補償保險,自始設計即在補償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而須在醫院過夜,經醫生完整診斷,而由合格護士24小時服務,其費用包括膳食、病房費及其它費用之支付等。

是若對於無需膳食費、病房費、醫療24小時資源等支出之日間留院給予住院之給付,將使被保險人獲有不當利得。

(三)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明文規定(修正前第25條),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區分為全日住院、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足見兩者性質不同。

健保局92年8 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亦認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

衛生署亦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中,僅門診部分含精神衛生法所稱日間留院,住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足徵精神科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之治療方式,僅係門診,並非住院。

準此,精神科病患,若其治療方式,係經醫院安排每日於日間固定時間至院報到(如上午9 時至12時,下午14時至16時),以類似上下課方式接受團體治療或精神醫療復健活動治療(如職能復健訓練評估及社交互動技巧訓練等,包括藥物治療,心理評估、職能評估、社工評估等),實際並無入住病房使用病床,應屬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並非住院甚明。

又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

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

晚問不得外宿,全民醫療保險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係明白就一般慢性精神病住院照護費,與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訂有不同之給付標準,益徵所謂「住院」應僅指入住過夜者,而不包括僅日間於醫院範圍。

是日間留院並非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住院,故原告以接受日間留院治療而請求住院保險給付,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不符。

(四)又依據臺北榮總醫院精神日間留院約定書,即謂日間留院功能為復健治療,且原告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進行復健治療,是日間留院(即日間住院)從契約條款言,未入住醫院未佔用病床,實際上在醫院進行復健,均無從認定為住院,故無從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即得認定日間留院與住院該當。

是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係接受復健治療,並非住院,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且觀原告簽署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病日間留院同意書,其上記載「一、日間病房功能旨在復健治療,病人病情多屬比較穩定,可知日間留院之功能僅為病情穩定之病患復健治療,非屬住院;

五、病人發病時,視實際情況,有時須立即安排住院(住入急性病房)、轉科或轉院治療等事宜」,益證日間留院並非住院範疇。

另基於對價衡平原則,伊系爭保險附約商品設計時未將日間留院費率計算在內,日間留院無論是否符合住院範疇,均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

而保險費率之訂定,係參考同類事故之發生率,以大數法則計算而得。

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僅門診部分含精神衛生法所稱日間留院,住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是被告於保險費率訂定時,僅能參酌醫療主管機關之相關報表,自無將日間留院之事故發生率作為核算住院保險費率之數據。

縱認日間留院屬住院範疇,原告亦有日間留院之必要性,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金,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亦應按契約約定日額並依原告到院時數計算,即僅有實際到院接受治療之時段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住院定義,亦即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之日數按民法第120條之立法理由,係以24小時為1 日,而非每日6 小時之日間留院其他未留院時段,既不符合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要件,自非系爭保險附約所謂住院,故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自應按其日間留院之時間比例酌給。

(五)再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11款約定對住院之定義,以必須入住院為要件,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及損失填補原則,保險給付,自以有實際必要性者為限,對於不必要之住院治療,必須把關審查,以免道德危險案件增生,徒使良善要保人增加不必要保費負擔。

又社會保險如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

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

,可知對於形式上接受治療但無治療必要者,不提供保險給付。

另原告雖形式上有接受系爭治療,惟查,原告主張其接受治療共12日,然系爭治療護理紀錄完全未記載,已為反醫療法第68條護理紀錄應於每次醫療行為24小時內完成書面記載之規定,客觀上亦無法認定原告是否有接受任何醫療行為及治療內容。

是縱認日間留院亦屬住院,原告亦無接受日間留院治療之必要性。

而原告係於102 年10月29日向伊提出理賠申請,縱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伊應自102 年11月14日始負遲延責任。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一)原告於78年10月14日向被告投保「長青終身保險」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型1000、乙型3000」,嗣於79年12月10日變更保險契約,原保單RHS500、RHI1000 取消,改為RSI8單位,DHI200變更為800 ,再於89年4 月21日變更契約而為將原附加契約刪除,改為「RHH 乙型3000元、RHH甲型1000元」(即系爭保險附約)。

(二)依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6條之約定:1.甲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原告之住院保險金日額為l,000 元)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日為限。

2.乙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 (1)「住院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原告之住院保險金日額為3,000 元)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 日為限。

(2)「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原告之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日額為1,500 元)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90日為限。

(三)原告於102 年10月8 日起至102 年10月23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治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102 年10月23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於日間病房接受治療,是否屬於系爭保險附約之「住院」?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院醫療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11款訂有明文(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8頁)。

是被保險人需具備上開「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始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稱住院之定義。

而上開要件中所謂「入住醫院」,依文義解釋暨一般民眾對此之認知或理解,應係指病患為治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若僅於醫院短暫停留而未過夜者,應不合於上開文義,且悖於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

另參以一般投保人為住院醫療附約者,率係著眼於全日住院所應生之醫療及病房費用,遠大於門診、復健等短暫治療之費用,欲藉此住院醫療附約以補足應支出之費用,俾減少其經濟上負擔。

經查: (1)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日間病房進行之治療內容、目的,及有無入住病房使用病床等情,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03 年4 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日間病房是一種開放性的精神疾病復健治療,屬於部分留院性質,病人於白天在病房接受醫藥、護理及其他專業復健治療,晚上回到家中與家人生活。

日間病房的目的:(一)建立規律生活作息(二)培養社交技巧(三)增加問題處理能力(四)培養工作能力與責任感。

日間病房有專屬之病房環境,但無病床之設置。」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2)另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嗣經衛生福利部以104 年7 月6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覆以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下稱系爭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略以:「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2 及5 ),日間留院,英文稱為Day Care(日間照顧)或Partial Hospitalization (部分住院),其可區分為3 種主要治療模式,第一種為日間醫院(day hospital),其主要目標乃係替代全日住院方式,對於有急性精神疾病症狀者進行診斷治療;

第二種為日間治療計畫(day treatment program ),藉由提供特別之治療活動(例如團體心理治療等),期待降低精神疾病病人之症狀嚴重度或提昇其功能;

第三種為日間照護中心(day care center )其主要目標是維持慢性精神疾病病人之功能,可能針對一般精神疾病病人族群或特殊精神疾病病人族群(如老年人)。

而上開3 種治療模式可能會共存於同一個治療場所,因此實際治療模式可能無法單以治療場所之所在而定,而須視接受治療者之病情及接受之治療項目而定。

(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綜上,日間留院乃部分住院之一種,顧名思義,其在留院處所活動之時間僅為日間,晚間回家過夜,日間留院處所之治療模式,猶如『上學』、『上班』一般,留院處所並無嚴格門禁管制,病人活動自由度較高,留院處所之活動主要以精神科症狀治療及復健為主要目標,相較於全日住院,醫療人員照護之密度較低(治療人力時間密度較低)。

因此,與全日住院病人相比,適合日間留院之病人,症狀通常較為穩定,治療目標更強調復健活動,參予治療之主動性較佳,居家生活仍有一定之安全性及穩定性。

(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等語。

(3)是以,依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及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載,本院認日間留院乃是一種讓病患白天到醫院接受醫療復健,晚上回家與家人相處之醫療復健模式,提供病患規律適當之社會休閒生活,適合病況較為穩定之病人,且日間病房並未設置病床供病人入住,而與前揭依文義解釋暨一般民眾對「住院」之認知或理解有所不同等情,堪以認定。

3.又按79年12月7 日頒布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原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96年7 月4 日該條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

二、急診;

三、全日住院;

四、日間留院;

五、社區精神復健;

六、居家治療;

七、其他照護方式」,依修正後之前揭條文,就精神疾病治療方式,區分「全日住院」、「日間留院」,足見兩者性質不同,「留院」與「住院」之法律概念亦不相同,否則在法律用語上應無必要區別。

經查,被告簽署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日間留院同意書記載:一、日間病房功能旨在復健治療,病人病情多屬比較穩定…五、病人發病時,視實際情況,有時須立即安排住院(住入急性病房)、轉科或轉院治療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亦足認日間留院性質應為復健治療,而與傳統之「住院」意義有別。

4.至系爭鑑定書固載:「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即使病人接受日間留院之治療措施,其精神症狀仍有起伏,且於104 年10月24日出現自殺企圖行為,10月25日轉急性病房接受全日住院治療,顯見於102 年7 月10日至10月23日(亦即102 年7 月10日至7 月25日,7 月26日至8 月15日,8 月16日至9 月4 日,9 月5 日至10月7 日,10月8 日至10月23日),病人接受之日間留院治療之醫療行為,切合病人之病情治療需要,皆符合精神醫療常規,且有實質之必要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惟此僅說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施以日間留院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有實質必要等節,非謂本件日間留院即等同於系爭保險附約所稱住院之定義,附此敘明。

5.綜上,原告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102 年10月23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治療,非屬系爭保險附約之「住院」。

(二)如認係屬「住院」範疇,是否應按原告到院時數計算保險金?原告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102 年10月23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於日間病房接受治療,非屬系爭保險附約之「住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以,本件應否按原告到院時數計算保險金,即無審酌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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