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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30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阿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而得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在原告未記載其正確住居所之情形,即屬無從通知命其補正之情形,自得逕以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徐阿標,住請釣院調閱警方資料」,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本院103年度中補字第9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及繳納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或其中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裁定103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件原告收受上裁定後固已繳納裁判費,惟逾期仍未補正被告徐阿標之住居所,則原告之訴,即有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合起訴程式。
雖原告於起訴狀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調資料以查詢被告之住居所,然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進行主義,上開應補正之事項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法院自無依職權幫原告查詢相關被告個人資料以供原告提出被告身分資料之義務,故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等資料,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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