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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施凱騰
被 告 林志峰
顏春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峰等2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20元。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係確認被告2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村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83分之17)、同段733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等2筆土地,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1,500,00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
從而,本件擔保債權額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1,500,000元,而擔保物之價額,其中730地號土地,面積169.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3分之17,於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600元,故該筆土地價額為435,561元(計算式:169.88 ×27600×17/183=435561);
另同段733地號土地,面積80.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600元,故該筆土地價額為1,115,592元(計算式:80.84×27600×1/2=0000000);
以上2筆土地總價額為1,551,153元,故依前揭法條規定,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僅繳納1,220元,尚欠14,6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14,6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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