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3,中簡,238,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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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許萩致
被 告 谷友弘 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王淑娥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谷友弘為日本國人,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另被告王淑娥原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一層」,現羈押於「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

又被告王淑嬋則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4樓」;

而原告所主張之款項,亦係存入訴外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在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位於臺北市)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非本院轄區,且如由本院審理將額外支出提解被告之費用。

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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