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3,中簡,2703,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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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王玉鑾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施東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所為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民國103 年7 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又於104年6 月1 日具狀,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票據之法律關係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顯屬不同訴訟標的,其不論於構成要件、適用之法律乃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均有差異,是原告於本院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伊請教過律師,律師說追加消費借貸關係僅是補充法律關係,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訴之變更追加云云,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二)再者,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後,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具狀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本院於103年9 月24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並於103 年10月14日分案為103 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給付票款事件,嗣本院分別於103 年11月25日、104 年1 月6 日、104 年2 月5 日、104 年3 月17日、104 年4 月21日、104 年5 月21日、104 年6 月11日進行共7 次之言詞辯論,且本院於104 年5 月21日更當庭諭知兩造:請兩造不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原告竟仍於104 年6 月1 日追加消費借貸關係之訴訟標的,並將請求之利息利率擴張為20% ,顯然無視本院104 年5 月21日所為之訴訟指揮,非依訴訟進行之程度,亦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者甚明。

(三)況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是依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至遲於系爭支票簽發時即已存在,並非訴訟進行中始發生之新事證。

又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自認其證據充足,數次促請本院儘速判決,並指摘被告延滯訴訟,而陳稱「我要補充,本件非常單純,事證十分明確,希望被告能拿出誠意如數和解,其次請儘速判決。

被告與其他人包括錢莊等的債務關係才為複雜,與我的債務是十分清楚的。」

(見本院卷一第81頁,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我認為其實真正在延滯訴訟、混淆訴訟的是被告,本件債權十分明確,所以我才會提出辯論意旨狀,其他待閱卷後再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全部都是借款給被告,且我主張的是給付票款,以卷附被告2 張系爭支票共147萬元為主。」

(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自身劇(遽)變,更勾結律師,在訴訟所施方法似在『擠牙膏』,故弄玄虛,所提五狀且有三次庭呈,『明顯』用計過當,嚴重拖延、混淆訴訟,令原告身心俱疲,義憤填膺,本件亦事證明確下,盼早日結案之念想落空,對造反迭指原告『拖延訴訟使被告飽受訴訟之累』,手段何其可恥、可怖。」

(見本院卷二第84頁,原告104 年4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原告亦再次申明,本件案由係給付票款,非清償債務,不干其他人或過去利息,鈞院不應坐任對造混淆,折磨原告,『徒讓訴訟空轉』,恐遺怠職、不公之嫌。」

(見本院卷二第85頁,原告104 年4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詎原告卻又於本院已進行6 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亦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突行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依據,對照原告先前所言,倘本院准許原告追加變更其訴,顯對兩造均為不利,亦有礙被告之防禦,且原訴之訴訟終結勢必延滯,況被告亦於本院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追加變更,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定例外情形,無從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以104 年6 月1 日民事辯論意旨㈣狀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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