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3,中簡,30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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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0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王瑞彰
被 告 劉昭騏
訴訟代理人 洪莉莉
被 告 曾俊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昭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劉昭騏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俊陵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劉昭騏負擔,如對被告劉昭騏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俊陵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俊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昭騏於民國102年4月16日邀同被告曾俊陵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劉昭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撥入被告劉昭騏在原告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及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12%計算,且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而原告已依約於102年4月16日將系爭款項撥入系爭帳戶內,作為借款之交付,詎被告劉昭騏自103年6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56,379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曾俊陵為一般保證人,於就被告劉昭騏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劉昭騏應給付原告256,379元,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劉昭騏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俊陵給付之。

二、被告劉昭騏則以: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上「劉昭騏」簽名及印文,不是伊本人的簽名及印章,況且伊沒有在原告銀行開設帳戶,並不曉得系爭款項匯入哪個帳戶。

再者,伊於102年4月間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之陸軍步兵第一○四旅服役,而依假卡及登記簿顯示伊於102年4月16日為在營,沒有辦法出營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俊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昭騏於102年4月16日邀同被告曾俊陵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劉昭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撥入被告劉昭騏在原告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而原告已依約於102年4月16日將系爭款項撥入系爭帳戶內,作為借款之交付,詎被告劉昭騏自103年6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56,379元等情,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身分證、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存摺存款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劉昭騏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李峻嘉於104年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卷附借款契約書,其上對保欄內「李峻嘉」簽名及印章是否你所為?)是的。

(提示卷附借款契約書,你在何時、何地與何人進行對保?)102年4月16日早上,於成功嶺外的便利商店,與被告劉昭騏及曾俊陵對保。

(你於對保當時,與你對保之人,有無提供任何有照片之證件供你核對身分?)有,公司規定要看過客戶的身分證正本,對保的程序要確認是否為身分證本人,客戶申請借款時,會提供身分證影本。

(請你確認目前在庭的被告劉昭騏是否為與你對保之人?〈請被告劉昭騏舉手,供證人辨識〉)是的。

(對保當時,被告劉昭騏有無提供身分資料供你核對?)有,劉昭騏拿身分證正本供伊核對,當時伊有劉昭騏的身分證影本,伊核對的結果當時劉昭騏拿給伊身分證正本與伊持有的劉昭騏身分證影本是一樣的,而且伊核對的結果,來的人與身分證上照片是一樣的。

(提示卷附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對保地點為烏日區成功嶺何意?)是在成功嶺大門口外的便利商店對保,當時有3個人,伊、劉昭騏及曾俊陵,曾俊陵有拿身分證正本供伊核對,伊核對的結果與伊持有曾俊陵的身分證影本一樣,來的人與身分證照片上是一樣的。

(提示卷附借款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欄內「劉昭騏」、「曾俊陵」簽名及印章是由何人、何時、何地所為?)102年4月16日,由被告劉昭騏及曾俊陵於成功嶺外的便利商店,在伊面前簽名、蓋章等語,並具結證稱:(102年4月16日借款契約書上劉昭騏的印文是誰蓋的?印章是怎麼來的?)印章是來跟伊對保的人自己拿出來的,印文是那個人自己蓋的等語。

2.參以,被告劉昭騏於10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有在太平宜欣郵局開設帳戶,並且有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等語。

而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內「劉昭騏」簽名,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04年4月20日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太平宜欣郵局儲戶姓名「劉昭騏」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之「儲戶姓名」欄內「劉昭騏」簽名,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8日以陳報狀檢送信用卡申請書上聯名卡同意條款之「正卡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劉昭騏」簽名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甲類即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內「劉昭騏」字跡,與乙類即太平宜欣郵局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之「儲戶姓名」欄內「劉昭騏」字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聯名卡同意條款之「正卡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劉昭騏」字跡,其字體結構、起筆及連筆方式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3.觀諸上開證人李峻嘉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102年4月16日與被告2人進行對保之過程,且關於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內簽名及印文係由被告2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乙節,與上開字跡鑑定結果相符,是上開證人李峻嘉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劉昭騏於102年4月16日邀同被告曾俊陵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由證人李峻嘉與被告2人完成對保手續。

且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1條記載:「一、甲方(指劉昭騏)向乙方(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整,由乙方按下列第(一)款之方式撥付,作為借款之交付:(一)肆拾萬元整撥入甲方在乙方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語,與原告所提存摺存款對帳單記載:戶名劉昭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4月16日放款轉入400,000元等情,互核一致,足見原告已依約於102年4月16日將系爭款項撥入系爭帳戶內,作為借款之交付。

又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3條記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每月攤還$12628元。」

等語,及依原告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記載:戶名劉昭騏,核貸金額400,000元,繳息迄日103年6月16日,現貸餘額256,379元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存摺存款對帳單記載:戶名劉昭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6月4日存入12,000元後,存款餘額為13,817元,並於同日支出放款本息12,681元後,存款餘額僅剩1,136元,自此即無存入款項及繳納放款紀錄等情,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款項自103年6月16日起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56,379元。

4.至陸軍步兵第一○四旅雖於104年6月17日以陸十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劉昭騏102年假卡登載於102年4月16日應為在營等語,然觀諸該函文後附假卡影本記載內容,充其量僅得顯示被告劉昭騏於102年4月16日沒有請假紀錄,尚無法排除其以公差等其他事由出入陸軍步兵第一○四旅所屬營區之可能性。

另被告劉昭騏所提102年4月16日「步兵一○四旅(二號門)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影本之「姓名」欄內雖無記載被告劉昭騏,然觀諸該登記簿之「備考欄」記載「等3員」字樣,及被告劉昭騏於104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被告所提登記簿影本,其上記載「班本」、「車號」、「等3員」,何意?)班本部的意思是內政部替代役所屬單位,車號是指開車進出,等幾員是指車上有幾人。

(車內人員是否會全部登記?)不會等語,足見該登記簿並未針對每1個出入營區人員逐一紀錄其姓名,自難僅據該登記簿記載內容而逕認被告劉昭騏於102年4月16日未曾出入陸軍步兵第一○四旅所屬營區。

5.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上情,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昭騏邀同被告曾俊陵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劉昭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撥入系爭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而原告已依約於102年4月16日將系爭款項撥入系爭帳戶內,作為借款之交付,詎被告劉昭騏自103年6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56,379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曾俊陵為一般保證人,於就被告劉昭騏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昭騏應給付原告256,379元,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劉昭騏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俊陵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由被告劉昭騏負擔,如對被告劉昭騏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俊陵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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