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3,中簡,3314,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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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銘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1 份。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6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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