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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藍邦傑
聲 請 人 藍邦春
相 對 人 王林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如遭執行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以為斷。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4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129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3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內容觀之,系爭坐落台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均已成年,且並未居住系爭房屋,僅部分物品存留其內,並均於訴訟中陳明願將物品移出。
是聲請人應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
本院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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