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保險簡,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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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徐劉貴春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愷瑩
黃宇婕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下稱系爭附約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附約條款在卷可稽。

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配偶徐德通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家庭型死殘附約五十萬元;

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將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轉換為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額三十七萬元,後又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前揭傷害保險給付特約終止,並於翌日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家庭型死殘附約,保額為五十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嗣後徐德通於一0三年六月一日與鄰居因越界建築發生爭吵,因而引發心肌梗塞致徐德通死亡。

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取走徐德通之相關保險資料後,竟拒絕理賠。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文件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誘發心肌梗塞之原因為過勞、激動、暴飲暴食、寒冷刺激、便秘,如造成死亡確屬意外,並非疾病。

本件被保險人徐德通與鄰居發生激烈爭吵導致心肌梗塞死亡,實為意外。

被告辯稱徐德通之心肌梗塞係疾病身故,非因外來突發之事故,並非可採。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持理賠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理賠文件向被告申請一般及意外身故保險金,被告業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依約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七十四萬元予原告,惟因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徐德通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顯非意外事故致死,與系爭附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身故要件不符。

查系爭附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相同,被告應否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自應視被保險人是否符合「非因疾病引起」及「有無外來突發事故」而定。

原告雖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徐德通為意外死,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惟查,法醫學上之意外死與保險學上之意外死並不相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自應就徐德通係遭意外事故致死之請求權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不應逕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徐德通為意外死,遽認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雖勾選「意外死」,惟揆諸死亡原因之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心肌梗塞」;

先行原因為「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病嚴重阻塞及缺血性心臟病惡化」、「爭吵中心臟病發」,顯見法醫師亦認定徐德通之死因為其本身心臟病所致,核屬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

原告於起訴狀、理賠申請書自陳事故原因為「爭吵中心臟病發、心肌梗塞」,亦證徐德通之死亡結果係因其自身內在疾病所導致。

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直接引起徐德通死亡之原因為「心肌梗塞」,可知造成其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係疾病(即心肌梗塞),應認定徐德通非因外來、突發之事故導致身故,與系爭附約條款第三條約定之身故保險金給付要件尚有未合。

二、原告聲稱被保險人係於爭吵中心臟病發,主張「爭吵」係導致被保險人身故之外來突發事故,惟原告對被保險人之爭吵對象、爭吵原因、爭吵程度及與被保險人心肌梗塞之因果關係等情,卻未為任何舉證,即逕行主張被保險人係於爭吵過程中心肌梗塞身故,顯難令被告信服。

三、徐德通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下稱中國醫大豐原分院)心臟科求診時,即自承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即有胸悶及心悸之症狀「chestdistress(胸悶)with rushing(心悸)since 92.5」有豐原分院病歷可稽。

同日,徐德通經確診為「未明示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自發性高血壓,併有腎病表徵之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並由醫師開立Concor、Isobide等治療心絞痛、狹心症之藥物。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徐德通再次因上述疾病求診,並由醫師開立Concor、Isobide等治療心絞痛、狹心症之藥物:「52M withhypertension(高血壓)and CAD(即coronary artery disease冠狀動脈心臟病,又稱冠心病)…occasional chest distress(偶而胸悶)」。

後續徐德通亦陸續因相同主訴、相同診斷陸續至豐原分院求診、拿藥,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將Conc or換成另一同時有降血壓及預防心絞痛之藥物Norvasc。

自九十六十月十六日起至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徐德通身故前,皆定期每三個月回診拿藥,顯見其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從未痊癒。

徐德通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協和醫院求診時,亦被診斷出高血壓、冠心病及主動脈弓肥大,此有協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稽:「出院診斷:…2.CAD(即cor onary artery disease冠狀動脈心臟病,又稱冠心病)3.H/T(即hypertension,高血壓)…」、「Tortuousaortic arch(主動脈弓)is noted with cardiomegaly(肥大)」,由上可知,徐德通長期因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求診,而該等疾病與心肌梗塞有高度關聯,實難認徐德通係因吵架而身故。

四、被告為確認原告所稱吵架事故,由調查人員致電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瞭解筆錄內容,筆錄載明:「在爭執中(即徐德通)兒子與工人發生肢體衝突,死者並未加入打架,在趨前前往勸架時就突然倒地不省人事」,此有警方筆錄調查報告書。

另徐德通家屬於送東勢農民醫院急救時,亦表示和他人「爭吵後」就昏倒,顯見徐德通身故並非發生於爭吵當時,此亦有東勢農民醫院病歷內容摘要表可稽。

綜上述,徐德通既非於爭吵當時倒地,自難認「吵架」事故為導致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且依經驗法則觀之,吵架導致身故亦非常態,顯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徐德通係吵架意外導致身故乙情,負舉證責任。

五、徐德通既為心臟猝死之高危險群,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經被告照會顧問醫師亦表示心肌梗塞猝死為疾病死亡,顯與保險契約條款所稱「意外」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提出要保書、理賠申請書、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契約轉換申請書、台北長庚醫院病歷、協和醫院病歷、豐原分院病歷、藥物說明警方筆錄調查報告書、東勢農民醫院病歷內容摘要表、心肌梗塞醫學資料、顧問醫師意見等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徐德通前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額為五十萬元,並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家庭型死殘附約五十萬元;

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將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轉換為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額三十七萬元,後又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前揭傷害保險給付特約終止,並於翌日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家庭型死殘附約,保額為五十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二、徐德通於一0三年六月一日與鄰居因越界建築發生爭吵,因而引發心肌梗塞致徐德通死亡。

肆、兩造之爭點:徐德通是否本即有心臟方面疾病?其死亡原因是否係因意外事故所造成?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法規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依舉證法則,先證明其係於保險期間因非因內在原因,而係外來事故(即意外事故)所致傷害,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得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再者,所謂意外,係指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獨及主要原因始足當之。

如被保險人本即罹患某種疾病,因偶發之突然事故,促使該疾病發作或惡化而死亡,則非屬意外。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徐德通與鄰居發生激烈爭吵導致心肌梗塞死亡實為意外云云。

依被告提出被保險人徐德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⒈冠狀動脈阻塞疾患⒉高血壓」,及本院函詢中國醫大豐原分院徐德通之病歷資料可知,其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有胸悶及心悸之症狀,並經確診為「未明示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自發性高血壓,併有腎病表徵之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等症狀,隔年三月二十三日徐德通再次因上述疾病求診,後續徐德通亦陸續因相同主訴、相同診斷至中國醫大豐原分院求診、取藥;

另徐德通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協和醫院求診時,亦被診斷出高血壓、冠心病及主動脈弓肥大,此有協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稽:「出院診斷:…2.CAD(即cor onary arterydisease冠狀動脈心臟病,又稱冠心病)3.H/T(即hypertension,高血壓)…」、「Tortuous aortic arch(主動脈弓)is n otedwith cardiomegaly(肥大)」等情可知,本件被保險人徐德通之死亡原因,應係其本身即患有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心臟病,在情緒激動下猝然導致心肌梗塞,造成其死亡之結果,故徐德通之死亡乃其內在疾病所導致,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則原告主張徐德通因心肌梗塞導致死亡,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身事故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徐德通係因意外身故,無非係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欄勾選為「意外死」為其主張。

惟查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死」;

惟查,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關於死亡方式,僅為: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不詳等五種方式中為勾選。

本件被保險人徐德通係因與鄰居吵架後引起其原即罹患之心臟疾病發作而死亡,既非自然死,亦非自殺、他殺或不詳,檢察官及法醫於製作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自然僅能勾選意外死,惟其意外死亡之直接原因則為「心肌梗塞」而非吵架,吵架並非直接死亡原因,僅係引起其原已罹患之心臟疾病發作而已,此參諸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心肌梗塞」,而其先行原因則載為「(甲之原因)冠狀動脈爭狀硬化病嚴重阻塞及缺血性心臟病惡化」、「(乙之原因)爭吵中心臟病發」即明。

是尚難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勾選意外死,即遽論徐德通係意外死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徐德通係因心臟疾病死亡,並非「吵架」之意外死亡,吵架亦非徐德通死亡之直接、單獨及主要原因。

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

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五、至於兩造聲請傳訊證人徐永清、劉明松以證明徐德通與鄰居吵架等情,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徐德通本即罹患心臟疾病,故此部分關於徐德通與鄰居爭吵之過程,縱因而引起徐德通本即罹患之內在心臟疾病發作而死亡,亦非屬意外,已如前述,核無再行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須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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