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4年1月14日晚上7時許,與訴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7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受僱於
-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副理林大景於104年1月15日向原告
- (五)另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15日曾致電證人即被告公司
-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5日遭被告公司辭退,請求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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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洪阡壹
訴訟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千雨
被 告 車城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大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包裝人員,嗣於104年1月14日因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曾玉梅辱罵「偷客兄」等不堪言詞,並影射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玲之夫即被告公司副理林大景有染,而與訴外人曾玉梅發生爭執,原告為澄清白乃於翌日(即15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玲澄清此事,豈料,被告公司副理林大景於104年1月15日責怪原告為何要跟他太太說這些,並表示「妳車城不用做了」而遭辭退,當時有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陳阿甚與李永號在場見聞。
(二)原告於104年1月15日離開被告公司後,曾致電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林景模,表示遭辭退並請求被告公司結算及支付薪資,證人林景模當時表示同意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後卻於同日致電原告,要求原告須回被告公司填寫離職書後方能拿到薪資,原告迫於無奈回到被告公司簽署離職書,豈料,被告公司以此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於104年2月13日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佯稱原告自請離職云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而原告於103年7月16日至104年1月15日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3,841元,平均每月工資為27,307元,且原告自100年3月7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共計3又10/12年,依上揭規定得請領資遣費52,338元(計算式:27307×(3+10/12)×1/2=52338),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工資27,307元。
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79,645元。
(三)原告未於104年1月14日晚上拿大螺絲要打訴外人曾玉梅,亦無被告公司副理林大景指揮員工阻隔之情事,被告所辯僅為脫免責任。
且原告於104年1月15日係因被告公司副理林大景當眾表示「妳車城不用做了」而遭辭退,並非未依被告公司請假程序擅自離開,又被告指稱原告於104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到被告公司怒氣沖沖大聲表示要離職云云並非事實。
再者,證人李永號曾先後於104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與原告通電話,表示其受被告公司委託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可見證人陳阿甚與李永號於104年7月6日證述內容已受被告公司影響,不足採信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4年1月14日晚上7時許,與訴外人曾玉梅因對產品包裝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原告一氣之下拿起大螺絲要打訴外人曾玉梅,經被告公司副理林大景指揮員工阻止隔開,才未發生憾事。
而原告於104年1月15日早上上班時,不只生氣並大發怨言,且未依被告公司程序請假即擅自離開,之後,原告於當日以電話通知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林景模表示要離職,並於當日至被告公司找證人林景模辦理離職手續,俟被告辦理離職手續完畢後,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王馨瑜即點算原告薪資並由證人李永號代領。
(二)原告自請離職,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可證,依法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再者,原告多次與被告公司人員發生爭執並打架暴力傷人,造成被告公司負面影響、人心浮動,被告公司亦得依法解僱原告,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及同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及同法第14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及同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7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人員,且原告於103年7月16日至104年1月15日之薪資總額為163,841元,平均每月工資為27,3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副理林大景於104年1月15日向原告表示「妳車城不用做了」而遭辭退等語,固請求傳訊證人陳阿甚與李永號,然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本院於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陳阿甚與李永號進行隔離訊問,渠等證述內容如下:(1)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陳阿甚具結證稱:(你在被告 公司任職起迄時間?擔任何種工作?)伊目前仍任 職於被告公司工作,迄今大概17、18年,伊都是擔 任操作員的工作。
(是否認識在庭原告及被告訴訟 代理人林大景?)兩個伊都認識,原告也是被告公 司的操作員,是伊的同事。
林大景是被告公司副理 ,是伊的長官。
(你在於104年1月15日星期四有無 到被告公司上班?當天有無在被告公司遇到原告? )當天伊有去被告公司上班,當天也有在被告公司 遇到原告。
(原告表示104年1月15日有與被告公司 負責人陳麗玲談話,當時你有無在場見聞?)當時 伊不在場。
(另外原告表示104年1月15日與被告公 司負責人陳麗玲談話之後,被告公司副理林大景在 同一天有找原告談話,當時你有無在場,請證人確 認有無此事?)當天伊沒有看到林大景跟原告講話 ,當天伊有看到林大景,但是林大景沒有講話,伊 在工作的過程之中有看到林大景,伊工作的地點在 工廠,林大景會過來巡視。
(如證人前開所述,證 人於104年1月15日是在工廠看到林大景?)是的。
(如證人前開所述,證人於104年1月15日在工廠看 到林大景時,當時原告有無在場?)有,當時原告 也在工作。
(原告主張林大景當時有向原告表示「 妳車城不用做了」而遭辭退,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 ?)當時林大景沒有這麼講等語。
(2)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李永號具結證稱:(證人在被 告公司任職起迄時間?擔任何種工作?)伊在被告 公司任職至今至少9年以上,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 是操作機械,鎖汽車輪胎的螺絲。
(有無分組?) 有,分2組,伊的組長是陳阿甚,原告與伊同組,伊 工作的地點在工廠,被告公司工廠總共有4棟,伊工 作地點的工廠編號伊不記得了。
(是否認識被告訴 訟代理人林大景?)認識,林大景是被告公司副理 。
(你於104年1月15日星期四有無至被告公司上班 ?當天有無在被告公司遇到原告?)104年1月15日 當天伊有上班,當天伊有在工作地點的工廠遇到原 告,原告當天有去上班。
(原告表示104年1月15日 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麗玲談話,請證人確認你當 時有無在場見聞?)沒有。
(原告表示104年1月15 日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麗玲談話之後,被告公司 副理林大景在同一天有找原告談話,當時你有在場 見聞,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伊沒有印象。
(原 告主張林大景於104年1月15日向原告說「妳車城不 用做了」而辭退原告,請證人確認有無見聞這種情 形?)副理沒有講,因為伊沒有聽到什麼等語。
2.觀諸上開證人陳阿甚與李永號證述內容,渠等2人雖均表示於104年1月15日有看到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廠工作,但亦均表示當天並未見聞前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副理林大景向原告表示「妳車城不用做了」而遭辭之情形,自難僅據上開證人陳阿甚與李永號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有如前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副理林大景於104年1月15日向其表示「妳車城不用做了」而遭辭退之情形。
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前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有如前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副理林大景於104年1月15日向其表示「妳車城不用做了」而遭辭退之情形。
(五)另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15日曾致電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林景模,表示遭辭退並請求被告公司結算及支付薪資,證人林景模當時表示同意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後卻於同日致電原告,要求原告須回被告公司填寫離職書後方能拿到薪資,原告迫於無奈回到被告公司簽署離職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4年1月15日以電話通知證人林景模表示要離職,並於當日至被告公司找證人林景模辦理離職手續等語,復查:1.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林景模於104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你在被告公司任職起迄期間?擔任何種工作?)伊在被告公司已經工作33年,擔任經理,負責對外的業務。
(是否認識在庭的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大景?)二個都認識,原告是被告公司員工,原告擔任組合的工作,林大景是被告公司副理,林大景是負責被告公司工廠現場的事情及出貨。
(104年1月15日你有無與原告通電話?)是原告主動打電話給伊,原告告訴伊說「我是洪阡壹,我不做了,我要辭職,我的薪水你馬上幫我算一算」,講完之後不等伊回答原告就把電話掛掉。
(你當時如何處理?)伊一想公司是每個月5號發薪日,原告現在1月15日要領薪水,會計小姐沒有辦法幫她算,所以過一會之後,伊就打一通電話給原告,原告本人也接電話,伊跟原告說「洪小姐,你要辭職,我尊重你的意願,我沒有意見,洪小姐你要馬上領薪水,我也同意,但是我是否可以請洪小姐你來公司辦一下離職手續」,原告回答好,就把電話掛了,當天差不多過了半小時之後,原告就親自到被告公司,伊就拿了一張員工離職申請書給原告,原告看一下之後,就簽好員工離職申請書交給伊,原告就說要回去了,伊就當面告訴原告「今天會計小姐會把你的薪水算好,你明天就可以來公司向會計小姐領薪水」,原告回答好,就離開了,原告回去之後,伊就把那張員工離職申請書交給被告公司的會計王馨瑜,會計王馨瑜就去算原告的薪水,隔天早上,原告就委託同事李永號來代領原告的薪水。
(提示證3通話紀錄,其上螢光筆標示2則通話紀錄,是否就是你剛剛講的,你在104年1月15日跟原告通話的情形?)是的。
(提示證1員工離職申請書,這是否就是你剛剛說你拿給原告填寫的文件?)是的等語。
2.觀諸上開證人林景模證述內容,已詳述兩造於104年1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過程,且關於當日先由原告打電話向其表示離職之意,其再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同意並請原告到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等情,核與被告所提電話明細記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15日12時27分51秒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終了時間為104年1月15日12時32分8秒;
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15日12時38分13秒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終了時間為104年1月15日12時38分58秒等情,互核一致,參以,原告於104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證3電話記錄,請原告確認其上黃色螢光筆標示0000000000是否為原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是的。
(提示證3電話記錄,請原告確認其上黃色螢光筆標示2則通話記錄,原告當時是跟何人通電話?)這2通電話都是伊跟被告公司經理林景模通電話等語,是上開證人林景模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3.綜上,足認原告於104年4月15日主動向被告公司經理林景模表示離職之意,經被告公司經理林景模代表被告公司表示同意後,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歸於消滅,原告自無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5日遭被告公司辭退,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79,6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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