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吳連㨗於102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
- 二、被告則以:(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砂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連㨗於102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駕駛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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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秉謙
被 告 御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燦
被 告 吳連㨗
訴訟代理人 王庭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吳連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御鼎交通有限公司,並於同年6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吳連㨗、御鼎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37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且被告御鼎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吳連㨗之訴訟代理人王庭燦於104年6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吳連㨗於102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駕駛被告御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砂石專用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行經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忠明南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文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證人黃琳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4,370元(包含零件費用20,910元及工資13,4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
(二)被告吳連㨗在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認定被告吳連㨗違反標誌(線)禁制規定及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故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吳連㨗駕駛不慎,被告吳連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御鼎交通有限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砂石專用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之所有人,被告吳連㨗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上開車輛,於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被告御鼎交通有限公司職務之形式,被告御鼎交通有限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7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砂石專用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係由被告吳連㨗購買,因被告吳連㨗靠行在被告御鼎交通有限公司,故上開車輛登記於被告御鼎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吳連㨗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砂石,係被告吳連㨗自己承攬業務,與被告御鼎交通有限公司無關,被告吳連㨗並未受僱於被告御鼎交通有限公司。
(二)被告吳連㨗駕駛上開車輛綠燈直行,沒有闖紅燈,依證人黃琳琳證述其駕駛系爭車輛在停止間往右轉,依物理原則,其左側保險桿會往左偏,系爭車輛之左側保險桿才會跑進上開車輛之右後輪前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連㨗於102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駕駛被告御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砂石專用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行經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忠明南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證人黃琳琳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4,3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等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觀諸前開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等影本,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理賠完畢,尚難據此逕認前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係由被告吳連㨗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砂石專用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所造成。
2.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而觀諸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肇因分析研判欄雖記載「吳連㨗:26-駕駛人-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
等語,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記載:「一、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
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
等語,然上開談話紀錄表亦記載被告吳連㨗陳稱:伊沒有感覺到碰撞等語,自難僅以上開調查報告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內容而逕認前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係由被告吳連㨗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砂石專用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所造成。
3.又上開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固然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輪、左後輪弧、左後葉子板撞損等情,及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琳琳陳稱:伊車在停等紅燈時,伊看見對方車沿伊車同路同向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上,對方營大貨車HX-337號有向右偏駛,擦撞到伊車左後葉子板及左後輪等語。
惟查,證人黃琳琳於104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具結證稱:(提示卷附照片,請具體說明砂石車的哪個部位與你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伊沒有看到碰撞的情形,伊是先聽到碰撞的聲音,伊當時嚇到了,後來伊就看到左邊的砂石車用很快的速度往前開,砂石車是往前直走,一直闖紅燈,並沒有左轉。
(證人聽到碰撞聲音的時候,砂石車的車頭是否已經在你的左邊,或者是你需要轉頭看哪臺車跟你發生碰撞?)因為在伊聽到碰撞之前,伊從後照鏡有看到左後方有砂石車要過來,所以伊就把車子稍微往右偏,等伊把車子往右偏好了之後就聽到碰撞的聲音。
(證人有無看到碰撞的情形?)沒有,伊只有聽到聲音而已,伊聽到聲音之後伊的左邊就只有1臺砂石車經過而已。
(提示卷附現場照片,請證人指出砂石車何部位與證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伊沒有辦法指出來,因為伊沒有看到砂石車哪個部位與伊的車子發生碰撞,只是伊發現伊的車輛左後車身有撞擊痕跡,伊肯定是砂石車撞到伊,但是伊不知道他是怎麼撞到伊的。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證人所駕駛小客車之後方有無其他車輛也在停等紅燈?)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足見證人黃琳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並未親自見聞系爭車輛受損經過,亦無法詳細描述二車碰撞過程及撞擊部位,則上開證人黃琳琳證稱:伊發現伊的車輛左後車身有撞擊痕跡,伊肯定是砂石車撞到伊等語,顯屬臆測之詞,尚難僅據上開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證人黃琳琳陳述內容而逕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係由被告吳連㨗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砂石專用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所造成。
4.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前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係由被告吳連㨗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砂石專用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所造成。
至原告請求將本件送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37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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