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10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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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華昱銘
被 告 尤柏恩
法定代理人 尤順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旁,因過失撞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零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不慎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3,000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件在卷足參,堪認為真正。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由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車頭相撞擊,又被告騎承之機車行駛於吉峰東路直行往朝陽大學方向,原告騎承之系爭機車沿吉峰東路直行往自強路方向,足見二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二車均有肇事因素,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3,000元,全屬零件費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按。

另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所載,該車發照日期為101年5月28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4年1月1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7月餘。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99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

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兩造各負擔50%,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900元(計算式:1,799×0.5=9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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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00×0.536=6,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0-6,968=6,032第2年折舊值 6,032×0.536=3,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32-3,233=2,799
第3年折舊值 2,799×0.536×(8/12)=1,00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9-1,000=1,79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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