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170,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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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邱煥文
被 告 王坤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4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6元(不含撤回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本院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4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坤法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就使用該卡負清償責任,嗣經被告王坤法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445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經原債權人於95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4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意事項、財政部函、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1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不含撤回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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