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253,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碧滿
林廣
張明湖
被 告 董士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金虎
訴訟代理人 許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7日因營造訴外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埋管工程,不慎挖損原告所有埋設在台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與光華路口前之150公厘自來水管線,經原告通知訴外人欣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農公司)進行修復,致原告依序受有設備修復費、流失水量水費及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14706元、8549元及8610元,共計31865元。

原告迭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施工前應至原告公司營運所索取施工處管線明細圖閱覽管線位置,才不會挖壞管線,惟被告並未盡此項義務。

又一般工程在施工前大多會召開施工前協調會,但被告未邀請原告公司人員參加。

2、關於請求明細,茲分別說明如次: (1)水管修理費:水管施工費9365元、材料費2814元、雜費1827元及營業稅700元,共計14706元。

(2)流失水量水費8549元:系爭水管於103年9月27日下午3時47分受理水管破裂至同日下午4時30分確認漏水點關閉,計43分鐘,以1小時計算之流失水量,有關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第7條(一)基本公式,本案挖破150(mm)口徑,流失水量為711立方公尺,流失水費為7771元,加計5%營業稅389元、保育費389元,合計8549元。

(3)營業損失8610元:原告埋設水管設備,對用戶經常供水,用戶按使用度數照核定水價計算水費繳交予原告。

依通常情形,原告埋設水管設備,提供用戶用水,用戶繳交水費,此為可得預期之利益,可視為原告之營業損失。

又系爭水管於103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關水修復至同日下午7時30分,依據挖斷原告公司管線應賠償營業損失計費標準參考明細表內說明計算,營業損失水量之單價以上年度決算給水平均單位售價核計,原告公司103年度計算單位售價係依102年決算給水平均單位售價10.93元計算之。

本件挖斷原告公司150口徑管線,依據該參考明細表計收每小時營業損失水量為1640元(計算式:150×10.93=1640),流失時間共5小時,共損失8200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410元,應賠償營業損失8610元。

3、系爭水管破裂係發生於非緊急時間,依據管線修漏工程投標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第2項規定,在原告接獲被告通知時間起算,修理人員機具應於24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依規定300釐米以下5小時內修理完成,修復工料費用依制式契約辦理。

兩造協商賠償費用時,因陳述實際現場配合情節,原告採納被告陳述內容而酌減費用,並非計算賠償費用之差異性。

4、系爭漏水管線口徑為150公釐,漏水截面積為0.5平方公分,修漏案件處理單雖記載總漏水量為8.77平方公尺,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漏水量為711立方公尺,乃係以150公釐口徑全部挖破計算,因搶修挖開時可能造成水管裂開,難以估算實際漏水量,故以150公釐計算。

5、被告抗辯之合理賠償金額乃其主觀看法,原告之計算方法係依原告與廠商之契約金額計算,且實際支付廠商之金額即為原告請求金額。

6、原告之搶修作業分現場及書面訊息傳播,監工李金遠並未到現場,但其負責辦理書面作業,查詢圖資確認管線、開關位置,幫忙接聽電話、調撥材料及聯絡協調事宜等。

二、被告方面:(一)被告於103年9月27日上午不慎挖損水管,同日上午11時許監工通知原告搶修,原告公司人員於下午4時抵達,下午6時30分許止水修復,下午8時許修復完成,從水管破裂到原告公司人員到達要4、5小時,造成水資源浪費,且被告因原告公司怠工4小時,必須支出挖土機、鏟土機、卡車、工人及工程車費用共15000元,被告之挖土機亦支援原告2小時共損失1750元,故原告請求之水管修理費用不合理。

又原告公司之流失水量計算公式複雜,挖破面積及管徑數字亦未經被告確認。

再依原告所附營業損失計算式,該計算式是300公釐以上,但此次管線是150公釐,計算式明顯錯誤。

且營業損失計算式亦不公平不合理,因原告公司人員止水後到修復完成不到2小時,原告不應以5小時計算。

另自來水全斷面供應方式,1小時亦未達到711立方公尺。

況原告公司提出之計算式皆為內規,計算式含糊籠統,有無經過經濟部認可不得而知,被告認為原告請求費用不合乎市場行情,原告刻意將請求金額提高,需與原告協商後始降低金額,價差達9000餘元。

(二)依原告公司提供「修漏案件處理單」右下角,廠商耗用工時:技術工人3小時、大工2人各3小時、挖土機2小時、監工或現場處理人李金遠耗時3小時,對照現場原告之包商只有2人及1台工程車,挖土機是被告提供,監工李金遠並不在場,原告之請求皆以合約套裝項目理由搪塞,不符其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召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第6條(一)按實支數計算之精神。

(三)依原告公司提供「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第7條(一)基本公式A:破損漏水口截面積(㎡),本案依其「修漏案件處理單」右下角所載漏水面積:0.5Oc㎡經換算截面積:0.5/10000=0.000O5㎡,非其漏失水量水費核計表以斷面積(㎡)所載0.017700計算,故本件流失水量應為每小時2.0088立方公尺。

再看其漏水時間3.7小時,其受理時間為103年9月27日下午3時47分至修復時間下午7時30分,總漏水量8.77立方公尺,惟原告公司以711立方公尺計算,即不合理。

(四)原告公司提供「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並未規定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

另被告認為就本件合理賠償金額應為2工0.5天為2000元、工程車0.5天為1000元、材料費用2814元、流失水費及營業損失約10度即110元,合計5924元。

(五)依原告公司提供其內規管線修漏工程投標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案件處理時限第3項,原則上緊急案件包括民眾、用戶、媒體通報或民眾反映漏水量較大之案件,可見原告公司為規避責任將本件水管破損歸類於非緊急案件。

且原告之依原告內規管理修漏工程,投標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履約能力明定其承包商應具有基本作業組3組之履約能力,足以同時處理各地漏水案件。

(六)原告於第1次庭訊即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接獲通知後即派員搶修,而第2次庭訊即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當日承包商依序在梧棲、龍井、沙鹿3地處理漏水案件,處理完畢才趕到現場,可見原告之陳述前後不一。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27日上午施作欣彰公司埋管工程過程,不慎挖損原告所有埋設在台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與光華路口前之自來水管線,經原告通知欣農公司進行修復。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設備修復費、流失水量水費及營業損失之數額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修漏案件處理單、求償明細表、挖損現場照片、管線修漏工程契約及投標施工補充說明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於上揭時、地不慎挖損自來水管線乙事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7日上午施作欣彰公司埋管工程過程,不慎挖損原告所有埋設在台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與光華路口前之自來水管線,致發生自來水流失乙節,已如前述,亦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顯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水管修理費1470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慎挖破自來水管線而支出水管施工費9365元、材料費2814元、雜費1827元及營業稅700元,共計14706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然依原告提出「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第6條供水設備修復費用之計算包括工料費(委外施工費、監造人員工資及使用機具材料費)、雜費(按施工費及材料費總計15%計算),而被告抗辯稱修復當日挖土機係由被告支援乙事,原告自始不爭執,此部分費用1750元【依被告抗辯稱挖土機0.5日費用為3500元(參見本院卷第45頁),0.5日以4小時計算,則2小時為1750元】,是委外施工費應減為6844元(計算式:8594-1750=6844);

另原告在派工修復過程當然需有內部協調之人(如李金遠),縱令未到現場,其工資771元應予列計,而材料費2814元為被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4頁),故經重新核算後施工費為7615元(計算式:6844+771=7615)、材料費2814元、雜費1564元【計算式:(7615+2814)×15%=15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合計11993元,再加計營業稅5%即600元,共計12593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流失水量水費8549元:原告雖主張系爭水管於103年9月27日下午3時47分受理水管破裂至同日下午4時30分確認漏水點關閉,計43分鐘,以1小時計算之流失水量,依「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第7條(一)基本公式,本案挖破150(mm)口徑,流失水量為711立方公尺,流失水費為7771元,加計5%營業稅389元、保育費389元,合計8549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然依原告提出「修漏案件處理單」記載漏水面積為0.5平方公分,總漏水量為8.77立方公尺,則原告主張上開計算式即與事實不符,其流失水費應為96元(計算式:10.93×8.77=96),加計加計5%營業稅5元、保育費5元,合計106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營業損失8610元:原告主張埋設水管設備,提供用戶用水,用戶繳交水費,此為可得預期之利益,可視為原告之營業損失。

而系爭水管於103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關水修復至同日下午7時30分,依據挖斷原告公司管線應賠償營業損失計費標準參考明細表內說明計算,營業損失水量之單價以上年度決算給水平均單位售價核計,原告公司103年度計算單位售價係依102年決算給水平均單位售價10.93元計算之。

本件挖斷原告公司150口徑管線,依據該參考明細表計收每小時營業損失水量為1640元(計算式:150×10.93=1640),流失時間共5小時,共損失8200元,加計營業稅5%即410元,應賠償營業損失861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修漏案件處理單」記載開工關水時間為103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修復時間為同日下午7時30分,共計3小時,原告以5小時計算流失時間即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流失時間之營業損失應為1920元(計算式:1640×3=4920),加計營業稅5%即246元,合計5166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7865元(計算式:106+12593+5166=1786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786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6.1,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